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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蔡秉勳(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時四十四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並騎乘車牌號碼CV9 ─467 號重機車搭載蔡秉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65 巷50號前,由蔡秉勳在旁把風,甲○○則持上開客觀上開T型板手拔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CUE ─019 號重機車之排氣管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現排氣管遭竊,調取該處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報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9巷10號2 樓查獲蔡秉勳,由蔡秉勳代同警方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9號16樓之1 查獲甲○○,扣得竊取之排氣管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業已滅失,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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