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6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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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其與謝金婷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陪同謝金婷前往謝金婷前男友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0三號住處,欲取回謝金婷遺留於該處之存摺時,因乙○○與謝金婷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到乙○○打謝金婷,見狀制止他,才導致他受傷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一九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另案被告謝金婷於偵查中供稱:乙○○從背後用腳踹我,還動手打我和我朋友,我朋友為了反擊才出手打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制止告訴人乙○○之情,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而告訴人乙○○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以其受傷範圍之廣,並均為擦挫傷,顯見被告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而係另有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謝金婷與乙○○發生糾紛即出手傷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安全帽一頂,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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