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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丙○○」之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丙○○」之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其於94年9 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57 號前,請甲○○借貸新臺幣22,000元與友人丙○○典贖其車號CRA-597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分6 期清償,清償期間該機車供甲○○使用以擔保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嗣丙○○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甲○○、乙○○為避免丙○○將上開機車報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聯絡犯意,未經丙○○同意,即由乙○○將上開機車車籍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某車行,由該車行人員於不詳處所,偽刻丙○○之印章1 枚,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簽名1 枚,及以蓋用前開印章之方式偽造丙○○之印文1 枚,偽造以丙○○名義申請過戶之該申請登記書,再將載有此不實事項之申請登記書,於同年月26日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機車過戶至甲○○名下,致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丙○○前往監理站查詢時,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
㈣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借用契約書2 份。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使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偽刻「丙○○」印章復蓋印於申請書上,以及偽簽「丙○○」之簽名,俱為偽造該申請書之一部行為,且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丙○○」之印文、署押各1 枚,均為偽造,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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