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67,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11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34弄1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燻烤,使其產生白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縣臺北縣土城市○○路1 號旁為警查獲,並自林曉涵(林曉涵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皮包內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6公克、毛重0.7 公克)、吸食器1 組及改造手槍1 枝(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 公克)、吸食器1 組及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 公克),因無法將安非命自其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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