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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各壹台、帳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其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各一台、帳單一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十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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