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7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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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庭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庭以同一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庭以九十三年少護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二巷口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三00九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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