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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七巷二段三十九弄十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角鋼九支(價值約新台幣九百元)置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徒手竊取得手置於其所使用之四輪拖板車上,正欲離去之際旋為乙○○發覺後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被竊角鋼相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在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角鋼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且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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