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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木櫃、沙發、隔間木板、飲水機及分電盤,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因疏忽而罹刑典,受此偵查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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