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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三元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檯內賭資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三元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檯內賭資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分別係新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74號2樓,下稱新銘公司)之名義、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銘公司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大三元小瑪莉」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新銘公司內之員工對賭財物。
賭法為由員工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以5比1比例押分,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自機臺之退幣口取得與分數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臺所有,為甲○○○、乙○○所有。
嗣於95年2月9日16時30分許,適新銘公司員工丙○○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及乙○○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三元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賭資8,82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三元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8,820元。
(三)現場暨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照片7幀。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甲○○○、乙○○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2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多次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衡以其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乙○○未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又其等與不特定員工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臺數量只有1 台、擺放機臺之期間,暨其等三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三元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8,8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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