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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於民國94年1 月11日9 時25分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並經香港入境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商,其明知入出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因其祖父逝世,加以臺胞證遺失,其為圖於95年2 月3 日前返臺奔喪,遂經大陸之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林」),並與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人民幣1 萬元之代價,而於94年2 月2 日16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搭乘漁船離開大陸地區,並於同日18時許,未經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抵達福建省金門縣之海岸偷渡入境,再於翌日8 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回臺灣地區。
嗣甲○○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前開事實前,即於94年3 月9 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被告之祖父之訃聞1 份。
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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