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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 月15日某時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3巷7 之1 號「麗城美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臺,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開立10分,以1 比1 之方式押注,可多重押注,如有押注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且當場可由機臺將贏得之分數退幣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
嗣於95年2 月17日晚上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賭資現金1,500 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現金1,500元。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其擺設賭博機具一臺,營業方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現金1,5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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