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8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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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及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三行「基於」下補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第七行「賭博財物」下補充「,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最後一行「3700元」下補充「(其中2470元為在小瑪莉機台內查獲之賭資,餘1230元係在彈珠台內查獲之現金)。

㈡被告甲○○與綽號「阿成」之人就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及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內現金二千四百七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另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現金一千二百三十元為被告與阿成所共有供其遂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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