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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原第三行「在臺北市○○路○段一號」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前」、原第八行補充更正為「並將該偽造之『甲○○』行動電話申請書持交和信電訊苗栗苑裡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信對客戶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原倒數第二行「為警查獲張政垠」更正為「為警查獲王政垠」;
證據部分原「(一)被告張政垠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王政垠之供述」、補充「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刑案記錄查詢結果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目前住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一二六號,居所地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二十八巷二十一弄四十五號,均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明在卷,而被告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地點則在苗栗苑裡,惟本案由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之所在地係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從而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名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傳送和信公司審核用),已交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但該門號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該門號申請書原本,因承辦之經銷商未送回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檔而滅失,有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佐,衡情被告亦無保存收執聯之可能,故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收執聯,及被告於和信公司所有之申請書原本所偽造之「施慶洲」署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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