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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捺印,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似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通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
至於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95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均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本案起訴認為係具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一節,應係誤會。
另被告乙○○在附表編號2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捺指印,係表示同意接受警察人員搜索之意思,並交付執勤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仍屬私文書之一種,合先說明。
三、承上所述,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偽以「甲○○」名義應訊,並持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向執勤員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冒用「甲○○」名義之署押(簽名、捺印)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紋印,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且其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予分離。
再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其主觀上即具備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實施之偽造署押犯行,整體視之,為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圖以隱匿身分,免受刑罰之訴追,竟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固屬被告供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用,然該等文書已交由警察機關掣卷移請檢察官偵辦,非屬被告所有,至於其上所示之「甲○○」署押(簽名、捺印),以及附表所示其餘文件上之「甲○○」署押(簽名、捺印),均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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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 備 註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簽名、指印各1枚 │
│ │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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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指印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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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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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指印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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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分局集賢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指印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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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簽名1枚 │
│ │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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