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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阿南」共同攜帶上開破壞剪乙支之兇器,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上開電纜線乙批(重約25公斤)而未遂,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破壞剪乙支,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阿南」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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