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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0年6 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QC2-772 號輕型機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440元,除先給付頭期款6,000 元外,餘款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3,620 元,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9巷5 號1 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自91年4 月10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標的物典當與臺北縣板橋市某當舖,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卷附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法益侵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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