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9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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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固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象棋1 付、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4,6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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