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0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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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陳台興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陳台興、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陳台興、乙○○4 人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27日下午16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 號旁玉山車隊所屬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場所),利用玉山車隊放置該處之象棋、骰子賭博財物,以俗稱「士玖」之賭法賭博財物,先由莊家投擲3 顆骰子來決定取棋順序,然後每人拿4 支象棋,以2 支組合較大拿出來與莊家比大小,並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將1 點士2 點以此類推,並自由下注與莊家比大小。

嗣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使用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乙○○於警詢之自白,被告陳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現場相片6幅、現場圖1幅。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1200元。

三、查被告甲○○、丙○○、陳台興、乙○○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12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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