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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38 巷14號3樓,嗣於民國93年2 月19日遷入上址至94年10月3 日間之某日,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11月2 日8 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30號犁頭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⑴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
⑵證人蔡明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雖於94年10月19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281 號,惟被告僅係寄戶,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於94年10月3 日前亦未居住該址等語。
⑶台北縣後備指揮部95年4 月10日昇愛字第0950003332號函附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後備軍人列管通報表、後備軍人列管資料異動通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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