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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
查被告甲○○○未經許可逕行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明珠從事打雜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僱用之人數僅1 人,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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