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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竊取旅行家牌襪子1 雙(價值新台幣36元)」、同欄第6 行後方「上開襪子已由警發交告訴人鐘德鴻領回」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新台幣3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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