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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凌晨4 時10分左右之夜間,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4巷15之2 號住宅後陽臺,竊取甲○○所有女用紫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590 元)得手。
復於94年12月16日凌晨4 時13分左右之夜間,侵入上址,竊得甲○○所有之女用手套1 雙(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
嗣經甲○○調取附近裝設監視器錄影帶,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竊得女用紫色內衣1 件,及於94年12月16日凌晨4 時13分許,進入被害人甲○○住處。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一罪(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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