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1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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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事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衡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物品共價值一千八百元,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前開所失竊之物品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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