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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以賭客每人每局四圈自摸1 次抽頭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多抽頭300 元之方式營利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曾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後於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 付、骰子3 顆、牌尺4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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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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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6943號 │
│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7號3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9日,提供其 │
│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7號3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 │
│ 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為賭具,供 │
│ 不特定之友人孫德安、鄒碧玲、黃月娥、鄭玲利在該處以麻 │
│ 將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局由甲○○抽頭新台幣( │
│ 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5時許,適有賭客孫德安、鄒碧玲 │
│ 、鄭玲利、黃月娥在前開處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
│ 得甲○○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700 │
│ 元、賭資1290元。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
│ (二)證人孫德安、鄒碧玲、黃月娥、鄭玲利等證詞, │
│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 │
│ 700、賭資1290元 │
│ (四)現場查獲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罪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
│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
│ │
│ 檢察官 楊 雅 清 │
│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
│ │
│ 書記官 陳 文 楓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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