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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日達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莒光路八號「IPO汽車美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砂輪機一臺(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甲○○發覺後報警處理,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廿四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犯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砂輪機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且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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