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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簽單玖張、空白簽單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甲○○與自稱「高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由甲○○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九八號四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共同經營 俗稱「六合彩」賭博,而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 碼賭博財物,甲○○並以賭客所簽注之牌數,向「高先生 」收取每支牌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報酬。
賭客簽選號碼 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簽選一支 號碼之賭金分別為七十五元、七十元、七十元,再核對中 國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如 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獲得「 高先生」提供之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萬元等彩 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高先生」所有。
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簽單九張、空 白簽單四本、帳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簽單九張、空白簽單四本、帳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等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經營時間非短,規模不小,所獲得之利益非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簽單九張、空白簽單四本、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支票四本,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四本支票伊只供自助餐生意往來之用,並未簽發支票予簽賭之客戶等語,無法證明該支票四本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 正 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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