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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5年3 月26日12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96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A2-296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於95年4 月5 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8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再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台,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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