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2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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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印尼籍女子ZAENATUN,SITI(中文姓名:胡茜蒂,下稱胡茜蒂)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乃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建全、廖世偉(上述二人均未據起訴)謀議辦理「假結婚」,使胡茜蒂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其等三人間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往印尼與胡茜蒂完成結婚手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由甲○○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持印尼結婚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甲○○、胡茜蒂二人前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甲○○戶籍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取得配偶為胡茜蒂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後同月十三日前之某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胡茜蒂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胡茜蒂入境之簽證,胡茜蒂因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罪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與陳建全、廖世偉簽訂之婚姻媒介保證書、胡茜蒂之護照影本(該護照上蓋有JAN13‧2005入境TAIPEI之戳章)、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樹戶字第0九四000五六七一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陳建全、廖世偉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據其陳報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二號三樓地址傳喚,惟觀之偵查卷附二份送達證書分別記載之寄存送達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距所定傳訊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均不足十日,尚難認上開二次傳票之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經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況且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傳喚、拘提被告,均未依被告之戶籍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二號進行送達、拘提,且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後,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偵查中始終住居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二號三樓,其始終均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等語。

是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為警緝獲,惟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逃匿而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思。

綜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且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行使上開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其實質上登載結婚內容固屬虛偽,然其上署押、印文仍為真正,並非偽造,且各該文書業由各該主管機關職務檔存持有中,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共犯陳建全、廖世偉涉犯上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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