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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24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1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櫃檯排隊辦理匯款,適有排在其前方之乙○○領取公司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現金,因疏忽未取走其中100000元而遺留於櫃檯即行離開,甲○○見狀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取走乙○○所遺失之上開1000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4巷25弄10號前,將之寄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秀英。
嗣警方調閱銀行監視器錄影而於95年4月1日零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24號5樓住處查獲。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領取之現金100000元得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排在告訴人後方準備匯款,並於告訴人領得款項離開櫃臺後發現櫃檯尚遺留現金100000元,而迅速取走該筆款項,於告訴人發現短少返回櫃檯找尋時,依然繼續辦理完畢離開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徵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告訴人確於領款離開櫃檯後再度返回櫃檯尋找短少之現金等情,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款項係於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中為被告所取走,並非於告訴人持有中遭被告竊取,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應認被告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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