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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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任意為他人寄藏制式子彈四顆,將之藏匿在住處,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其寄藏子彈之數量僅有四顆,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另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於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二八六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衡情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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