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2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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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玲鳳(冒名張儷齡,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乙○博偵致緝00六五二號通緝中,其所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GA-五八九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玲鳳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五巷一號一樓告訴人丙○○所營之昇達冷氣行騎樓下,由張玲鳳下車在路旁把風,被告甲○○下車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日立牌冷氣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搬運至該小客車上,渠等隨即駕車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渠等仍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五巷十一號告訴人陳興助所營之冷氣機修理店面外,由張玲鳳下車在路旁把風,被告甲○○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興助所有之日立牌、國際牌及大同牌冷氣機各一臺(總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於搬運至該小客車之際,隨即為告訴人丙○○、陳興助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起出告訴人陳興助遭竊之冷氣機三臺,始查知上情。

案經告訴人丙○○、陳興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及陳興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甲○○與張玲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此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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