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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
職是之故,被告於95年2 月6 日2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警方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被告自同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已在警方監控之下,自不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段期間應予排除),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有或持有之物,而警方查獲本案時尚有黃欽財、黃祥益、林惠玲、黃奕欽等人在現場,且黃祥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係綽號寶貝之人所有等語在卷,無積極證據顯示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任何關連性,自不得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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