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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辛○○
庚○○
戊○○
己○○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辛○○、己○○、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庚○○、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8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8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天九牌乙副、骰子3 顆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3萬4 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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