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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因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0號1樓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甲○○工作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
乙○○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紙杯內榔汁潑向甲○○,致甲○○右臉頰、身著衣物、辦公桌及桌上文件均沾染檳榔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麗鳳、孫良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四)、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侮辱罪。
聲請書雖於論罪法條誤引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實施公然侮辱行為,本院自應就已聲請事實為判決,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甲○○就本件犯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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