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3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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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四色牌陸佰肆拾副、籌碼拾肆萬捌佰元、帳單貳拾捌張、帳冊貳張、賭客聯絡名冊壹張、監視器鏡頭肆只、監視螢幕壹台及畫面切割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桌面籌碼折合7 萬8 千元」,更正為「桌面籌碼折合7 萬8 百元」,並補充經警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4 只、監視螢幕乙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罪)。

被告2 人先後多次供給上開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客廖仁輔等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罪處斷。

又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四色牌640 副、籌碼14萬8 百元(含桌面上籌碼7 萬8 百元及記帳桌上籌碼7 萬元)、帳單28張、帳冊2 張、賭客聯絡名冊乙張、監視器鏡頭4 只、監視螢幕乙台及畫面切割器乙台,均為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上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則為被告乙○○○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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