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4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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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由自由時報廣告欄得悉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將其向莊昆龍(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該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該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謊稱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盜用,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而藉所收購之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有乙○○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有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誘使乙○○依其指示撥打電話查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金融犯罪防範中心工程部」主任,佯稱因信用狀況不佳,有凍結個人帳戶轉存保護帳戶之必要,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將187000元存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㈢同案被告莊昆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件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金融機構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得款1500元,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得財物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前述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該名男子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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