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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刪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六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繳租金」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拒繳租金,且自同年四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即駕駛該車離開住處,以車為家,在臺灣南部地區遊蕩,嗣於同年六月間甲○○駕車至高雄縣六龜鄉山區發生車禍」,暨證據欄補充為「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未付租金,亦未還車等情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向告訴人租車而持有上開車輛,嗣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除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搬離住所不知去向,將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告訴人無從尋覓該車,直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無資力修車始透過修車廠聯繫告訴人而歸還該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 ?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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