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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八三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㈠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報告編號CH/2006/4038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憑。
㈡再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自不可能係安非他命,而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本於上述證明被告該次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論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詐欺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曾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而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其朋友綽號「小玫」之女子所有之物等語;
再佐諸於警方查獲之現場尚有許秀碧、范盛豐二人在場,實難遽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即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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