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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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他人款項,見中國時報刊登租售帳戶廣告,得知可藉由交付帳戶及金融卡而取得金錢,其雖能預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迴龍地區,見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聯合報刊登小姐伴遊廣告後,甲○○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1巷6 號,循前開廣告與之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向甲○○訛稱:需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核對身分是否為警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附近提款機並依其指示匯款五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帳戶內款項減少,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所起訴者僅有本案一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可言;

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實際上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

故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係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五萬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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