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63,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甲○ ○○○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乙紙」等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與DO THI KIM THOA間,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竊盜罪與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另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與不起訴處分同一日),前開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確定。

綜上所述,本院自得仍就本件為實體上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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