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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竊車時間應係於民國95年3 月23日1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日16時40分」),竊車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1 巷口(聲請書誤載為「151 號前」),且其竊車手法係以自備鑰匙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QWR-362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從鎖頭內注入潤滑劑以利啟動電門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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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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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7662號 │
│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2日16時40 │
│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 │
│ 入乙○○所有車牌號碼QWR-362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欲 │
│ 竊取該部機車,然因鑰匙不符無法發動,乃以手牽走該部機 │
│ 車得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
│ 16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牽走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 │
│ 不諱,惟辯稱誤以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為伊之前向他人借用 │
│ 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上開車牌號碼QWR-362號之輕型機 │
│ 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 │
│ 屬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被告雖辯稱誤認上揭機車 │
│ 係向他人借用機車云云,然卻無法提供該借用者之姓名、年 │
│ 籍、聯絡方式及所借用機車之車牌號碼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
│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 │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
│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
│ 檢察官 蔡顯鑫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
│ 書記官 沈景禎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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