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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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之「鑰匙四支、耳機二副、電腦傳輸線一條」,因重複書寫應予刪除;

暨證據欄應增加「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一幀及扣案物之照片共七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起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甲○○利用玻璃門未上鎖時進入其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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