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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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二人於民國95年2 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 巷5 號住處,因故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腫、下嘴唇瘀腫、左肩挫傷併瘀腫、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併瘀腫、左腰挫傷、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視網膜震傷和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竟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又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然告訴人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另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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