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8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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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邵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詐欺、竊盜、搶奪、誣告等前科,民國85年間,因犯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後,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4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於95年4 月10日15時許,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550 號登峰造極汽車商行,向該商行業務員李承學商洽購買車牌號碼為V3─2526號自小客車事宜,並填寫基本資料後,即由李承學偕同乙○○外出試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試車完畢後返回登峰造極汽車商行時,乙○○見李承學下車後疏未將鑰匙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轉動鑰匙發動前開車輛引擎,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10 號前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承學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乙紙及照片3 紙在卷足資佐證。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而於假釋期間一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所竊車輛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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