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8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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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94 巷口,將其甫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全部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子浩」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大頭」、「子浩」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有不明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其抽中港幣30萬元,並要求其先行匯款予弱勢慈善團體,才能取得前開中獎款項,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新莊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新臺幣40,000元至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甲○○警覺被騙報警處理,並將該安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始未被提領。

嗣乙○○經「大頭」、「子浩」通知,於95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安泰銀行補辦存摺遺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存摺1 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匯出匯款申請書、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大頭」、「子浩」使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拿去詐騙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卻未留下「大頭」、「子浩」確實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使之後不明成年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而順利逃避警方查緝,足認被告確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安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大頭」、「子浩」,嗣即有不明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安泰銀行存摺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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