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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將「經警余同日15時40分許」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並於證據中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便而竊取他人機車,且其先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素行非佳,而該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竟未能珍惜國家寬典,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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