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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偽刻甲○○之印章後,並於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章後」更正補充為「偽以甲○○之名義書立委託書,並偽簽甲○○之署押及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甲○○印章一枚於上揭委託書上」、第六行「楊建新」下補充「(所涉偽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證據欄補充「新泰當舖存根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偽造印章並蓋用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上,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典當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害人與被告合資購入並登記由被害人使用之損害情形,惟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偽造之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 ???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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