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9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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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之事實:甲○○明知如附表壹所示「GUCCI」、「PRADA」、「BURBERRY」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GUCCI 」、「PRADA」部分)、眼鏡、太陽眼鏡及其組件、眼鏡框、太陽眼鏡架(以上係「GUCCI 」部分)、各種套裝、外衣、襯衫(以上係「BURBERRY」部分)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其為賺取學費,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七百至九百元或一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自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未經上述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包、襯衫、眼鏡等物,並將上開仿冒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後,即自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七號三樓及其在金門所就讀之學校內,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w0000000 0」張貼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而由不特定人上網選定所欲購買之仿冒商品並出價競買(其中仿冒「GUCCI 」皮夾之預計出售價錢為一千至一千一百元,仿冒「GUCCI 」眼鏡之預計出售價錢為六、七百元,仿冒「BURBERRY」衣服之預計出售價錢亦為六、七百元,仿冒「PRADA 」眼鏡之預計出售價錢為一千一百元),由出價最高者得標,俟得標者將價金匯入甲○○所申請之中華電信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利用其由金門返回臺灣之際,以郵寄方式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寄送予該欲購買之人,而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之人。

其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並上網競標購買仿冒上開「BURB ERRY 」商標之白色短T恤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嗣收到甲○○所寄送之上開T恤一件(詳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迄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七號三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十件(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上網販賣前揭商品之事實,惟辯稱:大陸商人說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是商標權利人在大陸設廠代工,這商品不會有問題,伊不知所販賣的是仿冒品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品等語綦詳,並有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四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查詢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之成交紀錄、網友評價等下載網頁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及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皮夾、眼鏡、衣服、T恤共計十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就每件「GUCCI 」皮夾,以七百元至九百元之價錢購入,再以一千至一千一百元之價錢售出等語,則被告所販入及售出上開皮夾之價錢,均較市面上固喜公司所出售之原廠皮夾的價錢便宜,被告按理應知悉上開大陸人士所販售皮夾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甚多,竟藉由非正常交易管道自大陸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衡情被告應知悉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均屬仿冒之商品,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輸入、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為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被告現為技術學院之學生(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於警詢中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惟其事後表示悔悟,願意認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且現在技術學院就學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再被告涉犯本罪之際,正值二十一歲之齡,本院為導正其錯誤偏差行為,以期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四、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七號三樓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皮夾、眼鏡、衣服,與警方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T恤,分別係仿冒如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 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一 GUCCI
二 PRADA
三 BURBERRY
附表貳:
編 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 量
一 固喜皮夾 六 個
二 固喜眼鏡 一 個
三 普瑞得皮夾 一 個
四 布拜里衣服 二 件
五 布拜里T恤 一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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