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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Ⅲ永恆國度」重製影音光碟貳套(共拾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Ⅲ永恆國度」之視聽光碟2 套(每套8 片,合計16片),係侵害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就該視聽著作享有在臺灣地區專屬重製權利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29號住處之電腦網路設備,以「i7566 」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登載其欲以每套盜版光碟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之拍賣廣告。
迨客戶表示欲訂購後,再將郵局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tw)發 送給客戶以供匯款,乙○○再將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而以上揭方式加以散布。
嗣經警方為蒐證而向乙○○購得盜版光碟1 套,並於95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1 套,總計扣得盜版光碟2 套共16片。
案經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采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著作權證明書2 份、版權證明及授權書3 份、專屬授權書1 份。
(四)「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5紙。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封面、通儲印鑑頁各乙紙暨交易明細表5 紙。
(六)現場搜索照片6幀。
(七)道歉書1份。
三、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定有明文。
查「我和殭屍有個約會Ⅲ永恆國度」節目,原係由亞洲電視有限公司生產製作,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亞洲電視有限公司並授權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所有發行事宜,而經亞洲電視企業有限公司將關於臺灣地區VHS錄影帶及VCD之印製、重製、出租、銷售版權專屬授權予充發有限公司,充發有限公司又將上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PRETTYTIME LTD. ,PRETTY TIME LTD.再將上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采昌公司等情,有卷附著作權證明書2 份、版權證明及授權書3 份、專屬授權書1 份可稽,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在上述被授權範圍內,自得在臺灣地區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專屬之重製權利。
是被告乙○○所散布之盜版光碟,應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道歉書1 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盜版光碟2 套合計16片,係被告供其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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