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9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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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四時許起」,並補充「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證據欄應補充扣案之骰子三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一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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